(2015)新民一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秀山与内蒙古远大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山,内蒙古远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0107号原告李秀山,男,汉族,1974年9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委托代理人宋孝彬,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人和小区A区2层2号。法定代表人杨智峰,总经理。原告李秀山诉被告内蒙古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舒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山的委托代理人宋孝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山诉称,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一号项目第2号楼443号房屋,建筑面积40.22平方米,每平方米6,913.67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在2014年10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首付款148,068元。但是被告未按期交房。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全部已付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现在已经逾期90日仍未交付房屋,原告已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鉴于双方约定违约金过低,应按照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交付的购房首付款148,06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4,066.46元。原告李秀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业主反映问题调查表,证明原、被告2013年7与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自约定的交房日期90日内未交付房屋,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远大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远大公司系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东端海东1号的开发商,2013年7月1日原告李秀山与被告远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一号项目第2号楼443号房屋,建筑面积40.22平方米,每平方米6,913.67元。总价款为278067.81元,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148068元,其余13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远大公司交付购房款148068元,被告为原告李秀山出具交款收据一张。被告远大公司至今未取得海东1号楼盘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远大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秀山与被告远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无效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应赔偿已付购房款的利息14,066.4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秀山与被告内蒙古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内蒙古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秀山已付购房款148,068元;三、驳回原告李秀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秀山承担154元,被告内蒙古远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舒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俊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