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盛某与卜甲、卜乙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卜某,卜乙,孙甲,孙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219号原告盛某。委托代理人陈玺,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某。委托代理人王常栋,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楚瑶,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乙。法定代理人卜某。委托代理人王常栋,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楚瑶,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甲。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孙乙。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原告盛某与被告卜某、卜乙、孙甲、孙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玺律师,被告卜某、卜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楚瑶律师,被告孙甲、孙乙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原告与孙丙系高中同学。2014年1月7日,孙丙以其开设的小额贷款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30万元2015年1月6日归还。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孙丙30万元。孙丙于2014年8月30日死亡。被告卜某作为孙丙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卜乙、孙甲、孙乙作为孙丙的女儿及父母,有权继承孙丙的遗产,对孙丙的债务应承担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卜某归还借款30万元;2、被告卜乙、孙甲、孙乙在继承孙丙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被告卜某、卜乙、孙甲、孙乙共同承担公证费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工商银行交易凭证各一份,证明孙丙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孙丙该笔30万元;2、户籍资料五份、结婚证照片及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孙丙于2014年8月30日死亡,被告卜某、卜乙、孙甲、孙乙系孙丙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系争债务形成于孙丙与被告卜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短信记录及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卜某在与原告的往来短信中曾自认系争债务为其与孙丙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该短信记录进行公证花费2,000元;4、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上海维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孙丙与被告卜某共同经营两家公司。被告卜某辩称,认可原告所述身份关系。被告卜某对孙丙借款不知情。前述两家公司系孙丙控制经营,被告卜某的银行卡等均由孙丙使用。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系孙丙个人债务。孙丙亦无遗产可继承。公证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被告卜乙辩称,认可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孙丙无遗产可继承。公证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甲、孙乙辩称,认可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已经明确放弃对孙丙遗产的继承,因此对其生前债务不应负清偿责任。公证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卜某、卜乙、孙甲、孙乙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邓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系争债务系孙丙与被告卜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邓某某出庭作证称,自己与孙丙系高中同学。自己与盛某均借款给孙丙。自己给孙丙办理了信用卡,孙丙死亡后,卜某仍然在使用这张信用卡。2013年10月,孙丙公司两个员工离职,卜某到公司帮孙丙工作。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孙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孙丙(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向盛某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期限自2014年1月7日-2015年1月6日止,特立此据。”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孙丙30万元。2014年8月30日,孙丙死亡。被告卜某系孙丙丈夫,被告卜乙系孙丙与卜某所生女儿,被告孙甲、孙乙系孙丙父母。孙丙死亡后,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系争债务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孙丙兴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孙丙与被告卜某之间有多次转账交易记录。对此,原告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孙丙与被告卜某经济相互牵连,系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认为由于卜某的银行卡及密码均由孙丙掌控,故前述转账记录均系孙丙自行操作,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凭证可认定原告与孙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系争债务是否为孙丙与被告卜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借贷纠纷案件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一方具名的债务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认定,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卜某就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卜某主张系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孙丙个人债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提供的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卜某与孙丙均系公司股东。本院调取的孙丙兴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卜某与孙丙之间转账交易频繁。根据以上证据可知,被告卜某与孙丙经济融为一体。故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采纳原告主张,认定系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卜某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孙丙已死亡,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卜乙作为孙丙的法定继承人,以继承孙丙遗产范围为限,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被告孙甲、孙乙庭审中表示放弃继承,故被告孙甲、孙乙可以不负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负担公证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笔费用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卜某返还原告盛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卜乙以继承孙丙遗产范围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盛某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50元,由原告盛某负担50元,被告卜某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卫民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致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