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掇刀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陈伟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捕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磊、代理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陈伟驾驶号牌为鄂HXXX**的气罐车,在荆门市掇刀区永斌物流公司旁的停车场内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身处其车正后方盲区内指挥倒车的门卫胡某某(男,殁年57岁)压倒致死。经法医鉴定,胡某某系生前因车辆碾压致颅脑崩裂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伟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建议对陈伟适用非监禁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和现场图,尸体检验表、尸检照片,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委托检验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DNA)字(2014)5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领款单,适用非监禁刑社会调查表、调查笔录、调查评估意见书,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陈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陈伟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昆代理审判员 付冰晶人民陪审员 王国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凯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