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雷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760号原告杨某被告雷某原告杨某与被告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树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雷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息2分,并约定于2012年10月1日前本息一次还清。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原告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分;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8月2日,被告雷某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2日,被告雷某向原��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约定于2012年10月1日前本息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全部本息,只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求。另查明,2013年5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5.60%(短期,六个月以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约定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贷款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不能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依法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2年10月2日起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