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立民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朱先锋、李玲波与肖亮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亮兵,朱先锋,李玲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立民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亮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先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玲波(曾用名肖玲波)。系原告朱先锋之妻。上诉人肖亮兵与被上诉人朱先锋、李玲波与肖亮兵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上诉一案,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娄中立初字第1民事裁定,驳回肖亮兵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肖亮兵不服,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已移居长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完毕。本院查明,上诉人肖亮兵户籍已于2012年4月迁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其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一段358号C6栋2门1604房。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请,本案应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的批复》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可确定出借方即被上诉人朱先锋、李玲波所在地的湖南省娄底市为借款合同履行地,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也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先锋、李玲波选择到有管辖权的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肖亮兵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海洲审 判 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张克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