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文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盟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1975年10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合川区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26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西盟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映霞、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文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的情况下驾驶云JNH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陈某由澜沧县拉巴乡往西盟县方向行驶。20时5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澜西线K48十500M处时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陈某受伤、摩托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2月20日8时30分,被害人陈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4月2日,西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事故责任认定,文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及自首经过、赔偿协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物证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文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可以确定宣告刑为一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文某某请求法庭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综合被告人到案后的具体表现,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实际,被告人认罪表现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春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