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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杞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杞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杞某甲,女。被告:李某甲,男。原告杞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定于2015年4月29日、4月3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法庭开庭进行审理,但因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未按时到庭参与诉讼,法庭审理未能正常进行。2015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来到本院要求处理纷争,本院于当日在第五审判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杞某甲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1994年8月7日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4月17日,因原、被告的结婚证遗失,双方到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1995年4月5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01年6月5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动手殴打原告。2014年5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只得撤回起诉,希望被告能够有所改变。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仍对原告打骂,原告无奈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子李某丙归被告抚养监护,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三间(共两层)中的第一层、烤房一间、立马牌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住房三间(共两层)中的第二层、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一辆、鑫源牌三轮摩托车一辆、沙发一套、彩色电视机一台、床一张,归被告所有。四、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五、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原告每月给付李某丙抚养费25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二、位于住房三间(共三层)中的第一层,归其管理使用;立马牌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负担。其他诉讼请求与原主张的请求一致。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产生矛盾的根源是因为原告与某村民王某某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原告两次起诉要求被告离婚,不顾儿子尚未成年,家庭欠有债务的实情,其目的就是为了与王某某去过好日子,被告就是不给原告称心,所以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必须满足被告提出的条件,即:一、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监护抚养,由原告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10万元。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2144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1994年8月7日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将结婚证撕毁,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到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1995年4月5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01年6月5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夫妻共同财产有:住房一幢(共三层)、烤房一间、立马牌电动车一辆、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一辆、鑫源牌三轮摩托车一辆、沙发一套、彩色电视机一台、床一张。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冯某某建房工程款18000元、欠杞某乙运费1000元、欠艾某某借款2000元、欠某村“也忠”(小名)小工工资44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存款。近年来,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产、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30日,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2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3日,原告再次以相同的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应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虽以原告撤诉结案,但在此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均未采取积极的方式相互沟通,消除误会,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以相同的理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产生矛盾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提出不同意离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各方意见及婚生子李某丙的意见,本院认为,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直接监护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的给付,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确定。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10万元的主张,根据原告的给付能力及经济条件,结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女李某乙随其生活的主张,因李某乙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拢谁生活的问题,由其本人自己决定,本院不予明确。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本院根据财产的来源、现状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实物分割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本院根据借款的用途及当事人的意见,结合便于清偿的原则处理。据此,为解除婚姻当事人的精神痛苦,保护公民的民事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杞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自2014年5月起,婚生子李某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并由其直接监护抚养,由原告杞某甲每月给付李某丙抚养费4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一次。三、夫妻共同财产:烤房一间,归原告杞某甲管理、使用;立马牌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杞某甲所有。住房一幢(共三层)、归被告李某甲管理、使用;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一辆、鑫源牌三轮摩托车一辆、沙发一套、彩色电视机一台、床一张,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各人衣物用品归各人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欠冯某某建房工程款18000元、欠杞某乙运费1000元、欠艾某某借款2000元、欠某村“也忠”(小名)小工工资44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责清偿。其余各人经手的债务,由各人负责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继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