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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何泽华与被告周显清、何香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泽华,周显清,何香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9号原告何泽华,男,1968年1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小明,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显清,男,1967年3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被告何香财,男,1963年7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原告何泽华与被告周显清、何香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何泽华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明与被告周显清、何香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泽华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周显清把自己私房的内粉刷工程承包给被告何香财,当月26日,被告何香财又请原告帮其做事。11月29日上午,被告何香财安排原告站在1.6米高的木凳上粉房屋过道墙壁的上方,被告何香财站在地面上粉下方,被告何香财的老婆拌沙料,当原告在挑砂时不幸从木凳上摔到地面,造成原告左手臂骨折。原告受伤后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1990.76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事后,被告周显清只支付了2000元医药费给原告,被告何香财则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90.76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后期治疗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33488元(837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71378.76元。原告何泽华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证人刘瑞和及被告何香财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何泽华受伤的过程。2、安仁县中医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及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何泽华住院治疗的情况。3、郴永乐所(2015)临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何泽华因左肩肱骨骨折进行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共700元。被告周显清辩称:被告的房屋粉刷是包给被告何香财做,不是包给原告何泽华做,被告何香财叫原告来做事,与被告周显清没有关系;原告受伤后当时自己讲没事,事后到医院治疗,但没有通知被告,而且原告在病历上对医生讲是自己在家做事受伤的,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显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何香财产辩称,被告与房主周显清谈好粉刷价格后再叫原告何泽华一起做事,工钱也是平均分的,所以对原告的受伤不承担责任。被告何香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何泽华提交的证据,被告周显清、何香财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何泽华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被告周显清把自己住宅房屋的墙壁内粉刷以8元一平方的价格包给被告何香财做,被告何香财讲事可能做不不过来,要求再叫一个人来做,当月26日,被告何香财叫原告何泽华一起做事,并告知了房屋粉刷是按8元一平方的价格计算的。11月29日上午,原告站在1.6米高的木凳上粉房屋过道墙壁的上方,被告何香财站在地面上粉下方,被告何香财的老婆拌沙料,当原告在挑砂时不幸从木凳上摔到地面,造成原告左肩肱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在安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1990.76元,通过医保统筹支付4220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7770.76元,出院医嘱为:1、全休三个月;2、不适随诊;3、后期取内固定费估计4000元。2015年1月15日,经郴州永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肩肱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事后,被告周显清支付了2000元医药费给原告,被告何香财则分文未付。另经审理查明,2014年度湖南省从事农、林、渔、牧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23441元,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2014年度湖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外50元/天,省内30元/天。本院认为,本案二被告对房屋粉刷作业的约定是一种承揽关系,但被告周显清存在选任过错,未考察被告何香财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原告何泽华在受被告何香财邀请后,加入粉刷作业,并同工同酬,被告周显清对此并未反对,因此原告何泽华与被告周显清的法律关系可认定为承揽关系。原告何泽华与被告何香财粉刷房屋同工同酬,双方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原告是在为了原告何泽华与被告何香财共同的利益活动当中受伤的,因此,被告何香财作为共同受益人应给予原告何泽华适当经济补偿,原告作为一个经常从事建筑行业的人,对在作业中自身安全性有谨慎注意义务,其因疏忽大意,在作业中不小心摔伤,其对此应自负大部分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实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7770.76元(医药费花费11990.76元,医保统筹支付4220元予以扣除);2、误工费2954.2元(23441元/年÷365天×46天),原告无法证明其工资收入标准,按从事农、林、渔、牧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护理费642.21元(23441元/年÷365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5、后期治疗费4000元;6、伤残赔偿金33488元(8372元/年×20年×20%),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为10000元;8、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59755.17元。由被告周显清赔偿原告11951.03元(59755.17元×20%),被告何香财补偿原告8963.27元(59755.17元×15%),原告自负65%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显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泽华11951.03元(含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何香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何泽华8963.27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何泽华承担1130元,由被告周显清承担270元,被告何香财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英毅人民陪审员  陈勇军人民陪审员  卢二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段雪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