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再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与张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张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再终字第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号。代表人:张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申诉人):张艺,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吉明,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东商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艺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东检民抗(2012)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东民抗字第7号民事裁定,指令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3)东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不服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张艺及委托代理人杨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6月8日,一审原告张艺起诉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3月8日,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魏霞与其签订两份“国寿永泰年金终身保险”合同,合同加盖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个险一部印章,保险费金额为105000元,并约定年利息5%,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还本付息。合同到期后,只偿还10000元,其余95000元及利息一直未还。后经询问,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以魏霞伪造公章,与客户签订虚假保险合同为由,对以上保险合同不予认可,拒付上述保险费本金及利息。张艺认为,魏霞作为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十几年长期为张艺及周围邻居办理了大量保险业务,张艺对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也非常信任,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对魏霞前期办理的保险合同也完全认可并全部理赔到位,张艺作为善意投保人,没有能力辨别保险合同的真伪和与前期保险合同的区别,有理由相信魏霞具有代理权。魏霞在办理上述保险合同时仍然是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至今仍在办理此类储蓄性保险业务,因此其应对该保单承担理赔义务。张艺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返还保险费本金95000元及利息6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辩称,张艺向魏霞交纳的本金是魏霞虚构事实实施的诈骗犯罪行为,魏霞的犯罪行为已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魏霞的行为不属职务行为,故张艺与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张艺的款项已被刑事判决确认依法追缴,故张艺的诉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其诉求应依法驳回。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魏霞自1997年开始在东营市范围内从事中国人寿保险代理业务,后魏霞以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内设机构名义,利用伪造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个险一部”印章实施如下行为:2008年10月27日、2009年3月1日与张艺签订“国寿永泰年金终身保险”合同两份,张艺主张保费本金总额为105000元,后来退还10000元,余额95000元未还。2010年5月13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魏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所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魏霞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8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鲁刑二终字第1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刑事判决认定魏霞骗取张艺保费人民币90000元。魏霞合同诈骗案一审审理期间,张艺等22名受害人曾以魏霞、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为被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0年4月14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刑二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赔偿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张艺遂提起本案诉讼。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魏霞利用伪造的印章以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内设机构的名义与张艺订立“国寿永泰年金终身保险”合同的行为已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东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刑二终字第104号刑事裁定认定为犯罪行为,所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张艺的起诉款项属于依法追缴予以返还的范围,张艺与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张艺要求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返还保费及利息的理由是以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在开展保险业务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且与张艺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但从张艺提交的证据分析,不能证实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在魏霞诈骗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也不能认定与张艺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张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张艺负担。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张艺的款项属于依法追缴予以返还的范围而驳回张艺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张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二、原审认定张艺与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张艺与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魏霞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张艺在申诉过程中提交的中国保监会出具的相关证据材料结合原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在魏霞诈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其过错与张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魏霞系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的保险营销人员,其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给张艺造成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即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承担责任,该侵权行为应属于特殊的用人单位替代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此规定,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应对魏霞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再审另查明以下事实:一、2007年7月1日,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与魏霞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授权魏霞在东营行政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1、代销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指定的人身保险新产品,以该分公司保险营销员的身份与客户接洽,全面、准确地向客户解释、说明保险新产品的内容和保险条款。2、向客户收取保险费,同时出具加盖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印鉴的收据。3、按照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有关管理规定,为客户提供售后服务;以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名义代为收取续期保费等保险业务。合同期限三年。二、涉案保险凭证所用纸张系魏霞私自从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拿回家自行打印。该保单印纸上印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及公司标志。三、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下属机构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城区个险销售一部,该机构印章印文与其名称一致,其印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四、魏霞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后,部分受害人分别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就案件有关情况进行咨询和信访投诉。2012年2月20日,该监管局办公室在信访投诉答复书鲁保监信(2011)第333号称: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存在团险个做和承诺给予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利益的问题。对查实的违规问题,将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2012年2月21日,该监管局办公室在咨询答复书鲁保监询(2011)第1号对受害人提出的涉案有关问题作出答复称:1、国寿永泰团体年金保险(A款)(分红型)(2007版)已于2007年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保监会履行了备案手续。经核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城区个险销售一部出具的国寿永泰年金A保险投保证明(NO.sdbf370700031395)系虚假团体业务、部分改变了保险监管部门备案的合同条款内容,已违反了有关保险法律法规。2、出单权属于公司内部授权,根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规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城区个险销售一部无权出具保险单,其出具的上述保险投保证明应属保险凭证,不是保险单。五、张艺提交的被保险人为魏某某的国寿永泰年金A保险投保证明已由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兑付。该投保证明加盖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城区个险销售一部印章。六、张艺在起诉状中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本金95000元及利息6750元。原审审理过程中张艺变更诉讼请求,以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在开展保险业务中存在明显过错,且与张艺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为由,要求判令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返还保险费本金95000元及利息损失6750元。再审审理过程中,张艺再次确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要求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返还其财产损失保险费本金95000元及利息损失6750元。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关于魏霞行为系犯罪行为,非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张艺所受损失应通过公安机关依法追缴,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案诉讼发生在2011年6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五条第二款“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规定,在刑事追赃未果的情况下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故对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对魏霞利用公司诈骗张艺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违规开展团体险个做,违反保险法的规定,这给魏霞的诈骗行为创造了条件。国寿永泰团体年金保险(A款)(分红型)(2007版)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的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版)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之规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均应以公司的名义以备案的险种开展保险业务并出具规范保险合同。而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所开展”国寿永泰年金A保险”业务,并不是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的险种;其在开展上述承保业务时未加盖公司印章,只是加盖了内设机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城区个险销售一部”的印章且该印章并未备案;其所出具“国寿永泰年金A保险投保证明”并非规范保险合同。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的上述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版)的相关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给内部人员徇私舞弊创造了条件,增加了交易相对方的交易风险,给正常的保险市场制造了安全隐患,其应对由此造成的风险及损失承担法律责任。二、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内部管理存在严重漏洞,为魏霞的诈骗行为提供了便利,这是造成张艺被骗受损的客观原因。其一,魏霞实施诈骗行为时,其与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仍处存续期。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魏霞负有监督管理义务。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在团险个做过程中,授权魏霞直接收取客户保险费,但未向保险客户说明业务人员的具体职责和行为规范、未向投保人提供规范投保单、未载明公司联系电话等,未尽到对魏霞的管理义务。其二,魏霞是利用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内部的专用纸张伪造的保险单据。魏霞利用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管理的漏洞,将印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及公司标志的专用纸张拿回家去私自打印保险单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对魏霞擅自使用单位空白专用纸张进行的犯罪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三、张艺在本案中尽到了审查义务。魏霞长期为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从事保险代理,得到张艺的信任;且另一投保人魏某某通过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办理的“国寿永泰年金A保险投保证明”保险已兑付。此类保险与涉案保险均非规范保险合同,但在形式、内容和格式上近乎相同。魏霞在涉案保险单中加盖的印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个险一部”与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在魏某某投保证明中使用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城区个险销售一部”印章高度相似,而且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使用的该印章并未经公安机关备案,进一步增加了交易相对方的风险,由此造成的风险损失应由造成此种风险的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承担。四、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的过错与张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违法团体险个做、内部管理混乱且存在漏洞给魏霞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条件,即魏霞利用了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专用纸张、违规的险种和投保流程。对此,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正是因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的上述过错行为,致使魏霞以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承保、收费,进而骗取他人财物。张艺的损失为魏霞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以实际发生和必然发生的损失为限。本案中,张艺虽主张其保费本金为105000元,已退还10000元,尚余95000元未返还,但根据已生效的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东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能够认定张艺实际交付保费本金100000元,后退还10000元,尚余90000元未返还,故张艺实际损失为投保的90000元本金。故张艺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并非实际和必然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东营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对魏霞利用公司诈骗张艺钱财存在严重过错行为,这种过错行为与张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有误,应予改判。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11)东商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赔偿张艺损失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张艺负担280元,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负担2055元。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上诉称,一、团单个做与魏霞诈骗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因为存在团单个做以及管理漏洞问题,就需要对魏霞的犯罪问题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二、真假保险凭证的利率有明显区别,而正是高额利息的吸引,被上诉人才掉入魏霞诈骗的陷阱,被上诉人因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存在过错。三、魏霞所使用的稿纸并未加盖上诉人印章,本案既不存在私刻单位公章,也不存在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经济合同的情况,再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本案为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艺答辩称,魏某某等其他七起案件与本案事实完全相同,该七起案件已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改判,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再审判决是正确的,且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中国人寿保险东营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再审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被上诉人张艺因魏霞诈骗所致损失,上诉人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是否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魏霞长期为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得到张艺的信任,且魏霞实施诈骗行为时,其与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保险代理合同仍在有效期内。魏霞以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保险营销员的身份,利用了该分公司专用纸张、违规的险种和投保流程实施了诈骗行为。一方面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魏霞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却未尽到;另一方面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违法团体险个做、内部管理混乱且存在漏洞给魏霞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条件,因此,中国人寿东营分公司对魏霞利用公司诈骗张艺钱财存在严重过错,再审判决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曰全审判员 翟玉芬审判员 王萍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美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