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一初字第0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01255号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3月7日生,汉族,盘锦市人,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吕宇航,男,1988年12月24日生,汉族,盘锦市人,盘锦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刘某某甲,男,1981年1月17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宇航、被告刘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刘某某乙现年9周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近期被告还多次殴打原告,经双方亲属朋友劝解也无法和好,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刘某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告一直不顾家庭反对和我在一起结婚生子,双方之间还是存在感情的,只是近期被告因工作原因偶尔和原告发生争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因工作原因相识,后2005年2月12日生育一女刘某某乙,双方于2007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及家庭原因,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另查,原、被告于本次起诉前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主要矛盾系双方间缺乏沟通与谅解,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虽有分居事实但分居不满2年,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实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亚妮人民陪审员 张景平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永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