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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金建平与樊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平,樊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24号原告:金建平。被告:樊祥。原告金建平与被告樊祥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2月29日依法作出(2015)绍商初字第12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樊祥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黄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建平起诉称:被告樊祥于2013年12月28日向孙淼炯借款100,000元,借款一个月,并出具相应借条一份。该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代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樊祥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樊祥归还原告代偿款1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樊祥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金建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和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代被告樊祥归还孙淼炯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樊祥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樊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樊祥于2013年12月28日向孙淼炯借款100,000元,借款一个月,并出具相应借条一份。该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代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樊祥至今未归还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樊祥尚欠原告金建平担保代偿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樊祥未能及时归还垫付款本息,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在为其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其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祥应支付给原告金建平代偿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3,440元,由被告樊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园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