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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郭素芳与闫永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素芳,闫永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802号原告:郭素芳,委托代理人:李金星,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胜大队五队。被告:闫永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原告郭素芳与被告闫永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素芳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素芳诉称,2015年3月14日8时40分,被告闫永生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新CSL5**号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仓房沟路喀什干休所路段时,与原告所有的由原告爱人李金星驾驶的新A81C**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永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8310元、拖车费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新CSL5**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闫永生属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永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8时40分,被告闫永生醉酒后驾驶新CSL5**号车,行驶至仓房沟路喀什干休所路段时,通过无信号灯路口未避让右侧车辆与李金星驾驶的登记在原告郭素芳名下的新A81C**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永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素芳为修复受损车辆花费车辆修理费28310元,花费拖车费200元。另查明,新CSL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害责任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清障救援作业单、拖车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由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闫永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新CSL5**号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郭素芳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闫永生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及相应清单、清障救援作业单及相应发票,可以证实原告郭素芳因修复新A81C**号车花费车辆修理费28310元及拖车费20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新CSL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人被告闫永生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闫永生救后驾车,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素芳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闫永生赔偿原告郭素芳车辆修理费26310元;三、被告闫永生赔偿原告郭素芳拖车费200元。上述两被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28510元,核定给付金额为28510元,占争议标的100%。案件受理费512.7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6.38元,由被告闫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