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商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华鑫清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鑫清洗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商初字第778号原告安徽华鑫清洗科技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天汊路北交通器材厂西侧。法定代表人徐庆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长洲,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慰慰,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葛唐营中路700号。法定代表人钟建明。原告安徽华鑫清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清洗公司)诉被告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容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清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长洲、严慰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洋容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鑫清洗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2月签订了工业清洗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的28台容器进行清洗。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清洗工作,被告也验收合格,但余款4万元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每天0.4%的违约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被告海洋容器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清洗工程合同》,并约定了如下主要内容:1、甲方(被告海洋容器公司)委托乙方(原告华鑫清洗公司)承担被告厂内的不锈钢容器的酸洗钝化,工期自开工之日起5个自然日,完工后乙方当日提出验收,甲方当日完成验收;2、合同总价款为6万元,合同签字生效后预付1万元,甲方安排施工,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清全款;3、因甲方不能及时支付合同款项的,每逾期一天,应加收该款数额0.5%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柴国春(形)签字确认。2014年2月25日,上述清洗工程完工,柴国春在《工业设备化学清洗工程质量评定及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评定结果均为合格。被告海洋容器公司在合同签订后预付了1万元,在验收合格后又支付了1万元,剩余4万元未能给付。2014年9月2日,原告华鑫清洗公司委托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海洋容器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4万余及利息,但被告海洋容器公司拒收上述律师函。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工业清洗工程合同》、《工业设备化学清洗工程质量评定及验收》、律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清洗工程合同》,内容真实、具体,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规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已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在支付部分合同价款后至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40000元,从而引起本案纠纷,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在《工业清洗工程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原告自愿降低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付款期限应截止为自验收合格之日(2014年2月25日)后三日,即2014年2月28日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3月1日。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华鑫清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4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审 判 长 刘彦懿人民陪审员 陈兆平人民陪审员 王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李 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