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益山,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刑诉(2015)第15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张某甲、杨某甲、杨某乙以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运、代理检察员薛慧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张益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咸阳华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东风牌陕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泾阳县北环路麻布巷北口东500米处时,发现右前方与其同方向行驶的杨某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左转弯,由于陕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速过高,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行车距离,陕DXXX**号货车右侧将被害人杨某丙挂倒,致杨某丙受伤,两车受损,杨某丙经抢救无效于10月21日死亡。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及第四十三条前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丙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相关规定,致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肇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无前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陕西省旬邑县清源乡马来腰村吕某某在2011年9月9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咸阳华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陕DXXX**。吕某某雇佣被告人张某甲为司机,从事拉煤营运。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东风牌陕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旬邑县拉煤运往高陵县马家湾。当日早6时50分许当车由西向东途经泾阳县北环路麻布巷北口东500米处时,与右前方同方向欲左转弯行驶的杨某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被害人杨某丙受伤。被告人张某甲及吕某某见到路人拨打了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两人商量让被告人张某甲去西安找其父筹钱救人,吕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即离开现场去西安。后120急救车来到现场将杨某丙拉往泾阳县医院进行治疗。张某甲到西安城西客运站从其父张某乙处拿到3000元,当日中午12时返回泾阳县,张某甲的姐姐张某丙拿来2000元,张某甲和吕某某一起到泾阳县医院将这5000元交给了受害人之子杨某甲。当天下午交警队民警给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让其到交警队说明情况,被告人张某甲在下午5时许到交警队,经交警队民警询问,其供认了驾车肇事的事实。杨某丙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21日死亡。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到泾阳县交警大队,当日被刑事拘留。此次交通肇事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及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丙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甲和吕某某通过公安机关支付给被害人家属丧葬费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张某甲与吕某某共向被害人家属支付37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甲行为表示谅解。本案审理期间,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张某甲、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人张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咸阳华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张某甲、杨某甲、杨某乙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7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4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除与被告人张某甲共同支付医疗费等费用37000元外再承担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咸阳华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已实际履行。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吕某某证言证:2014年10月19日他和司机张某甲从旬邑县给高陵马家湾送煤,张某甲驾驶陕DXXX**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泾阳县北环路麻布巷北口东500-600米的地方,一辆三轮电动车由西向北转弯,张某甲便将车向左(向北)猛打了一把方向,车便侧翻向东滑了出去,当时车右侧的护网把三轮挂倒了,三轮驾驶人摔倒在路上了。车翻了后他俩从车里爬出来,见三轮车翻了,三轮驾驶人在路上躺着,头上有伤,他和张某甲的手机找不见了,他就让周围的人报了案,打了120。当时他和张某甲身上钱都不多,只有一二百元,他就给张某甲说,他留在现场处理后事,让张某甲赶紧去西安找他爸(即张某乙)拿些钱过来,给伤者看病,张某甲就去了西安。“120”车将人拉走后,交警就来了。12点左右,张某甲从西安回到泾阳,给了他3000元,说从他爸张某乙处拿的,他妻子张某丙从旬邑来拿来了2000元,他就将这5000元一起交给了杨某丙的儿子。让先救人,他们再想办法筹钱。下午交警给张某甲打电话让去交警队,张某甲就去了。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2014年10月19日早6点多,他听见一声响,就赶紧跑到北环路边看,见一辆三轮车倒在路南侧,三轮边上倒着一个人,三轮东边几十米远靠路北侧侧翻着一辆大货车,他走近一看伤者是杨某丙。当时车边有一个人,他问那个人是不是司机,对方说司机找钱去了,他是跟车押车的。他问报案没有,那个人说手机找不见了,他就赶紧打120电话。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2014年10月19日9点左右,他手机有个生号码打过来,接后是张某甲打来的,张某甲说他在车上借别人的电话打的,说他开车在泾阳县出了交通事故,把人撞伤了,让他给准备5000元钱给对方看病,张某甲正在从泾阳发往西安的客车上,他说只有3000元,张某甲让他送到西安城西客运站,张某甲把3000元拿到后就坐车去了泾阳。4、到案经过证:泾阳县交警大队接警后民警迅速赶赴现场,车主吕某某在现场,被害人杨某丙受伤被120救护车拉走。10月19日下午,张某甲来到泾阳县交警大队供认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5、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三条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丙不负本起事故责任。6、泾阳县医院急救站来电登记表证:2014年10月19日6时53分电话号为147******53给泾阳县医院急救站打电话求救。7、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杨某丙于2014年10月19日8时05分入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1日8时13分死亡。8、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证:杨某丙死亡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死因为重度颅脑损伤。9、驾驶证及行驶证证:张某甲准驾车型为B2,在有效期限内;陕DXXX**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咸阳华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10、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发还凭证证:2014年10月19日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陕DXXX**货车扣留,张某甲、吕某某已领回扣留车辆。11、户籍证明证:被告人张某甲案发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2、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及照片证:现场位于泾阳县北环路麻布巷北十字东500米处,现场有一辆陕DXXX**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三轮电动车,肇事人张某甲未在事故现场,一人受伤。1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事故现场位于泾阳县北环路麻布巷北口东500米处。14、车辆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2014年10月20日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肇事车辆陕DXXX**东风牌重型货车及福田牌电动三轮车进行了勘验检查。1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陕DXXX**东风牌重型货车的各项安全技术数据符合要求。16、事故前行驶速度鉴定证:陕DXXX**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77km/h.17、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检照片证:被害人杨某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18、收条证:被害人家属收到张某甲及吕某某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丧葬费22000元。19、谅解书证:张某甲及其吕某某积极给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家属表示对张某甲谅解。20、张某甲供述证:2014年10月19日他驾驶陕DXXX**货车和吕某某从旬邑到高陵马家湾去送煤,6时50分许由西向东到泾阳县北环路麻布巷北口东500米处时,一辆和他同方向的三轮车向左(北)转弯,当时已经来不及刹车,他就向左打了一把方向,车右侧后方撞到三轮车上,车也侧翻到路的北边,他和车主吕某某就从车里边爬了出来,就看见有一个男人躺在路上,那个男人头上流血了,他和吕某某的手机也坏了,吕某某告诉他有人报警了,都没有带钱,还怕家属来了打他,经商量让吕某某在现场等着,他去找钱。坐车到西安城西客运站,他爸给他送了3000元,拿到钱后他就回到了泾阳县,将钱给了车主吕某某,他姐张某丙也带来2000元,他和吕某某去了医院,将5000元给了伤者的儿子。后交警给他打电话让他去交警队说明情况,下午5点左右他到交警队,之后他又回到西安去筹钱去了。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张某甲、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人张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咸阳华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张某甲、杨某甲、杨某乙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7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4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除与被告人张某甲共同支付医疗费等费用37000元外再承担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咸阳华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上述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运行的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张某甲从事机动车辆驾驶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子实代理审判员 王浩然代理审判员 吕锐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嘉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