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福建省家具进出口公司与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家具进出口公司,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家具进出口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陈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典慧,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杰,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门外吉祥里103号中国工艺大厦。法定代表人毛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建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家具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家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793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工艺品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4月1日,工艺品公司与家具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后,工艺品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但家具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货物。后工艺品公司向家具公司发出《催告函》,家具公司不予理睬。因此,工艺品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工艺品公司、家具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等。一审法院向家具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家具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违反协议管辖唯一性原则,应属无效协议管辖。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级别管辖的约定。据此,家具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原告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工艺品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门外吉祥里103号中国工艺大厦,属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关于家具公司所提级别管辖事宜,应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准。家具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家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家具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违反协议管辖唯一性原则,应属无效协议管辖。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级别管辖的约定。据此,家具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工艺品公司对于家具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工艺品公司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解除工艺品公司、家具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第十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供需双方应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原告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供需双方仍应继续履行本合同,但争议部分除外。”本案中,原审原告工艺品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北京市三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通知》(京高法发(2011)270号)第二条“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关于“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之规定,本案并未超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家具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福建省家具进出口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左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