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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118号原告陈某某,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倪建勇,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小英,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女,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尚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漆杏梅、人民陪审员雷小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倪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自由恋爱,2011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2011年8月双方再次产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未与原告联系。对此,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某某未到庭,也未举示证据和发表答辩、质证、辩论意见。原告王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双方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3、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三年多;4、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出走的事实;5、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行为。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行为,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10年10月自由恋爱,2011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经常吵闹,2011年8月双方再次产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自此,原、被告均无联系。致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自2011年8月起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长达三年多,现原告请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本院应准许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00元、公告费560.00元,计82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尚斌代理审判员  漆杏梅人民陪审员  雷小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冰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