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江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奉化市投资有限公司与宁波奥赛减震系统有限公司、宁波凌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投资有限公司,宁波奥赛减震系统有限公司,宁波凌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江商初字第338号原告:奉化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南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江洪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琳,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奥赛减震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江口街道民营科技园区南渡路**号。法定代表人:冯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凌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江口街道民营科技园区南渡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奉化市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奥赛减震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赛减震公司)、宁波凌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克制造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伟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奉化市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赛减震公司、凌克制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市投资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8月13日,因被告奥赛减震公司转贷借款需要,原、被告签订了政府应急专项资金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奥赛减震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9日,若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借款由被告凌克制造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手续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等。签约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奥赛减震公司提供了4000000元款借款,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奥赛减震公司却分文未还,被告凌克制造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及相应手续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奥赛减震公司迅速归还原告4000000元借款并支付自2014年8月20日起直至款清日止按4000000元本金以年利率12.2%为标准计算的手续费;2.被告奥赛减震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8000元;3.被告凌克制造公司对被告奥赛减震公司的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奥赛减震公司、凌克制造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奉化市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政府应急专项资金借款申请表、政府应急专项资金借款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奉化市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奥赛减震公司、凌克制造公司发生借贷和保证法律关系及约定借款费率、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相关内容的事实;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奉化市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奥赛减震公司交付4000000元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奉化市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奥赛减震公司、凌克制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奉化市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被告奥赛减震公司向原告奉化市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政府应急专项资金借款4000000元,原告奉化市投资有限公司审核批准。2014年8月13日,原告奉化市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奥赛减震公司、凌克制造公司签订一份政府应急专项资金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奥赛减震公司向原告奉化市投资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9日,借款手续费率为年利率12.2%,被告奥赛减震公司一次性支付借款手续费9489元,若逾期还款,被告奥赛减震公司同意由奉化市投资有限公司视情决定加倍收取借款手续费。同时,被告奥赛减震公司承诺按期归还借款及相应手续费,若逾期还款,除承担借款本金和手续费外,还应承担奉化市投资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凌克制造公司同意为被告奥赛减震公司向原告奉化市投资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奥赛减震公司的借款本金、手续费和奉化市投资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奉化市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奥赛减震公司借款4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奥赛减震公司未返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借款手续费,被告凌克制造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奉化市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奥赛减震公司、凌克制造公司之间的政府应急专项资金借款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奥赛减震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已违约,故原告奉化市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奥赛减震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政府应急专项资金借款协议书约定,若逾期还款,被告奥赛减震公司同意由原告奉化市投资有限公司视情决定加倍收取借款手续费,现原告奉化市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奥赛减震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借款本金4000000元按年利率12.2%为标准计算手续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原告奉化市投资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奥赛减震公司承担,故原告奉化市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奥赛减震公司赔偿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凌克制造公司应对被告奥赛减震系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奉化市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凌克制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奥赛减震公司、凌克制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奥赛减震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奉化市投资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按借款本金4000000元按年利率12.2%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计算的手续费;二、被告宁波奥赛减震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奉化市投资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损失8000元;三、被告宁波凌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8864元,减半收取19432元,由被告宁波奥赛减震系统有限公司、宁波凌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伟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傅寅寅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