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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催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陵区东盛机电设备经营部、周红林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泰州市海陵区东盛机电设备经营部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催字第00006号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东盛机电设备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东盛机电设备经营部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3月3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14年11月13日,汇票号码3130005122294674,票面金额人民币29100元,出票人江都龙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收款人扬州鹏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汇票已经多次背书,申请人即为失票前的最后持有人,汇票到期日2015年5月13日)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东盛机电设备经营部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 烈代理审判员  卞贞林人民陪审员  王 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