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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刑执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建文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建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执字第161号罪犯王建文,男,汉族,生于1985年8月2日,甘肃省酒泉市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酒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建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以(2012)酒刑执字第36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甘肃省酒泉监狱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及时汇报思想,政治考试129分,三课学习认真,按时完成作业。劳动改造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踏实肯干。在毛衣编织岗位上,能严格遵守生产工艺操作规程,按时保证质量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2月至2015年2月共记功3次,被评为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建文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五日,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 臻审 判 员  李 舒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茹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