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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叶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曾用名叶阿弟,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明缘大酒店有限公司员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0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文林,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德恺、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陈文林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晚,被告人叶某因家中乔迁,邀请吴某、魏某、张某等几个朋友到延平区“皇家壹号”国际倶乐部999号包厢娱乐。当晚11时许,吴某打电话向一年轻男子订购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和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俗称“神仙水”),叶某当场支付购买毒品的款项1000元。之后,叶某、吴某、魏某、张某、康某、王某等六人在该包厢内使用玻璃碟子和银行卡等工具吸食上述毒品。次日凌晨2时许,叶某刷卡支付当晚在999号包厢的消费款。2015年1月19日晚,被告人叶某等人在“皇家壹号”国际倶乐部贵3包厢内吸毒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公安机关现场检测,叶某等人尿检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冰毒〉和氯胺酮均呈阳性。被告人叶某因吸毒在南平市拘留所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其在2015年1月17日晚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叶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包厢预订单、酒水消费清单及信用卡刷卡凭证、移动通信客户话费详单、证人张某、吴某、魏某、吕某、聂某、康某、王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证人康某、王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叶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具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容留六人在娱乐场所内吸食毒品,又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辩护人陈文林提出被告人叶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李素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征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