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罗成、罗兵、罗燕江与吴文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成,罗兵,罗燕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成,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地为贵州省惠水县。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15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4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罗兵,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地为贵州省惠水县。被告人罗燕江,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地为贵州省惠水县、。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文辉,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地为贵州省惠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成、罗兵、罗燕江、吴文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明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成、罗兵、罗燕江、吴文辉及被害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13时多,被告人罗成、罗兵、罗燕江、吴文辉四人一起在罗成位于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上堡综合市场对面的出租屋中吃饭,期间罗成打电话给老乡杨某刚叫其到其出租屋中将以前的“事情”谈清楚。于是杨某刚与朋友杨某等人一起来到罗成的出租屋。在罗成出租屋门口,杨某刚与罗成发生争执,在旁的杨某上前帮助杨某刚,被告人罗成便动手与被害人杨某扭打,被告人罗燕江见状从出租屋中拿出一把西瓜刀将杨某的肩部砍伤,被告人罗兵、吴文辉二人也上前将杨某围住进行殴打,后被告人罗成等人见被害人杨某身上流血而停手。因被告人罗成、罗兵、罗燕江、吴文辉等人所为,造成被害人杨某左肩峰、左肩后、右上臂中段后侧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罗成、罗兵、罗燕江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次日,被告人吴文辉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罗成、罗兵、罗燕江、吴文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和辨认,证人杨某刚、龙某荣、杨某铭、殷某华的的证言和辨认,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刑事照片,前科材料,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罗成、罗兵、罗燕江、吴文辉的供述和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成、罗兵、罗燕江、吴文辉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成、罗兵、罗燕江、吴文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四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四被告人均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罗燕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吴文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科云审 判 员 林育珊人民陪审员 郑建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