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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城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郭磊与于春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磊,于春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城民初字第347号原告郭磊。被告于春水。原告郭磊与被告于春水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春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磊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于春水向案外人张乐华借款30000元,原告提供担保。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张乐华借款3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通过昌乐县人民法院的执行,原告代被告偿还给张乐华垫付款共计31366.44元。以上垫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于春水偿还原告垫付款31060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6月24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于春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被告向案外人张乐华借款3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未还款,案外人张乐华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乐城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案外人张乐华借款30000元;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700元。判决生效后,因原、被告均未履行法定义务,案外人张乐华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先后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6月24日分两次履行了付款义务,向本院交纳借款本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700元,迟延履行金666.44元,共计31366.44元。本院已将原告交纳的款项过付给案外人张乐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昌乐县人民法院(2012)乐城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过付款单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他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已履行担保义务的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过付款单据等予以证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30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对被告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原告能够按约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就不会产生案件受理费和迟延履行金。原告交纳的这部分款项是因其怠于履行法定义务而产生的,因原告没有履行义务致使损失扩大,原告应负全部责任,故不应向被告追偿案件受理费和迟延履行金。被告未偿还原告垫付款的行为,事实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6月24日起承担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于春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春水偿还原告郭磊垫付款3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元,由被告于春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彦庆审 判 员  王新军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