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建福与李献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福,李献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二初字第90号原告张建福,男,1964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李献文,男,196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滑县新区。原告张建福与被告李献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福及被告李献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福诉称:原告张建福系个体建筑商,被告李献文需在新区××新村建房,2012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盖房合同,共两套房,每套工价为55000元,合同约定本工程包工不包料,付款方式为基础完工付款20%,一层完工付款20%,二层完工付款20%,封顶完工付款20%,内外墙完工付款15%,剩余5%待工程完工后付清。现工程早已完工,原告欠被告房款每套房5000元钱,共计10000元没有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因此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献文立即偿还下欠工程款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献文辩称:原告为被告建两套房属实,每套房工价为55000元,但是被告不欠原告这么多钱,只欠原告2000元钱。另外,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按图纸施工,由于原告的设计原因,造成被告的车库墙倒塌,车库开关没有安装,卫生间坐便也没有安装。合同约定按图纸施工,线路不能切墙,但是后来原告对墙进行了切割。据此,被告所欠的2000元钱也不应该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原告李献文与被告张建福签订一份盖房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滑县××××新村建两套房,工程为包工不包料,每套房造价为55000元,两套房共计110000元,付款方式为基础完工付款20%,一层完工付款20%,二层完工付款20%,封顶完工付款20%,内外墙完工付款15%,剩余5%待工程完工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即入住新房,被告分几次给付原告建房款共计108000元,下余建房款2000元,经原告催要,自被告入住房屋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盖房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收据及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须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八十三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指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故本案原告为被告所建滑县新区什牌村二层住宅无需相应资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盖房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建福诉被告李献文支付所欠房款10000元,仅有原告单方陈述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献文出具相关收据,可证实欠原告张建福建房款2000元,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被告的抗辩称不还欠款是因为原告所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已入住房屋一年有余,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建房款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献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建福建房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建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献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丽审 判 员 景素祯人民陪审员 刘金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