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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5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杨娜、李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杨娜,李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531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高新二路1号招商银行大厦。负责人:任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常小琴,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娜。被告:李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被告杨娜、李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娜、李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遂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称,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共计216万元,用于第一被告购买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池北路北侧金地湖城大境1号地第10幢2单元8层20802号房产,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41年12月28日,在此期间第一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以等额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该合同同时约定第一被告将上述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同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16万元。但自2014年3月至今,第一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还款,到2014年8月15日尚有本金2107328.63元,利息74945.68元,罚息78.72元,复息1236.61元(合计2183589.64元)未归还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38条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其支付相关费用。同时根据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关于抵押房产的约定,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以上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第一被告未予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107328.63元、利息74945.68元、罚息78.72元、复息1236.61元(合计2183589.64元)及2014年8月15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娜、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杨娜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娜提供贷款216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池北路北侧金地湖城大境1号地第10幢2单元8层20802号房产,贷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41年12月28日;贷款利率为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7.05%上浮10%,即为年利率7.755%,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按照固定日调整,即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算,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清偿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率,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若借款人杨娜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该合同还约定:被告杨娜愿意以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池北路北侧金地湖城大境1号地第10幢2单元8层20802号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如第一被告未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2012年4月18日,该抵押房产取得预售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该房产现尚未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同日,第二被告李梅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杨娜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2011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杨娜发放贷款2160000元。自2014年3月起,被告杨娜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截止2014年8月15日,被告本金余额为2107328.63元、拖欠利息74945.68元、罚息78.72元、复息1236.61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借款借据、客户逾期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杨娜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李梅出具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娜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还款,但其自2014年3月起连续六个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娜提前归还贷款。故原告主张合同解除,收回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中主张的被告偿还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该费用为公告费260元,对于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的约定,因第一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第一被告提供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池北路北侧金地湖城大境1号地第10幢2单元8层20802号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放弃要求原告首先对抵押物先行处置之权利,故原告诉请要求其按照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娜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归还本金人民币2107328.63元、利息74945.68元、罚息78.72元、复息1236.61元(截止2014年8月15日),合计2183589.6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杨娜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有权对抵押物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池北路北侧金地湖城大境1号地第10幢2单元8层20802号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梅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杨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5633元,公告费26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翕萍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人民陪审员  李连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