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自报姓名),聋哑人,男。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XX,某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员余建军,株洲市特殊教育学校老师。湖南省株洲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晓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根新、朱双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莫砾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指定辩护人XX、翻译人员余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谢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由东往南开的TXX公交车上,由谢某某做掩护,被告人黄某某趁被害人凌某某不备,扒走其钱包一个,后两人在某某区某某西路汽车站下车后在某某粉店垃圾桶处丢弃钱包时,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扣押钱包。经查,该钱包内有现金45元、银行卡一张、社保卡一张、身份证一张。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钱包、银行卡、社保卡、身份证发还给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XX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XX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聋哑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谢某某(另案处理)窜至TXX公交车上,由谢某某做掩护,被告人黄某某趁被害人凌某某不备,扒走其钱包一个。后两人在某某区某某西路汽车站下车后在某某粉店垃圾桶处丢弃钱包时,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钱包。经查,该钱包内有现金45元、银行卡、社保卡、身份证各一张。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钱包及包内物品均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黄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凌某某被扒窃案立案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0日上午11时许,其带着孙女上了TXX路公交车,在某某山庄站下了车,后来接到公安机关打来的电话,才知道自己的钱包被盗了,包内有45元现金和银行卡、保险卡等物品的事实。3、搜查笔录,证明对黄某某人身进行搜查的事实。4、对案笔录,证明黄某某指认丢弃钱包地点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明经黄某某、谢某某、凌某某辨认,黄某某、谢某某就是在公交车上扒窃的人的事实。6、照片,证明黄某某、谢某某指认丢弃钱包的地点及被扒挎包、钱包内物品的事实。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扒的钱包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8、抓获材料,证明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的事实。9、被告人黄某某及同案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10、办案说明,证明未找到黄某某身份相符的人员信息,只能以其自报姓名进行案件办理的事实。11、鉴定文书,证明黄某某实际年龄大于或等于18.5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归还给被害人,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与上述相符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华人民陪审员 朱双明人民陪审员 周根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莫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