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世卖、杨为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世卖,杨为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236号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广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井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红红,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井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夏世卖,男,1971年03月0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为民,男,1990年06月05日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04月20日受理的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夏世卖、杨为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守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世卖、杨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03月10日,被告夏世卖与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井支行签订了(义行)社借字第(2010)年第0129号借款合同,约定义井支行向夏世卖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3月30日至2011年03月30日。同日,被告杨为民与义井支行签订(义行)社借字第(2010)年第0129号保证合同,约定对(义行)社借字第(2010)年第012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原告���息至2011年10月19日,后将贷款本息拖欠不还。2012年09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2012)332号确认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终止,由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行使其权利履行其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夏世卖清偿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829.23元(截止2015年03月10日),后期按照规定的利率直至本清息止;2、被告杨为民对夏世卖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0年03月10日,被告夏世卖因购买农机缺乏资金周转,于2010年03月10日从原告处贷款30000元作周转,并与安徽省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井支行签订了(义行)社借字第(2010)年第012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0年3月30日至2011年03月30日,月利率为0.796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同日,被告杨为民与义井支行签订(义行)社借字第(2010)年第0129号保证合同,约定对(义行)社借字第(2010)年第012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0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结息至2011年10月19日,后将贷款本息拖欠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世卖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杨为民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夏世卖、杨为民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世卖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杨为民对夏世卖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世卖、杨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1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04%(含逾期罚息)支付利息,还款时利随本清;二、被告杨为民对夏世卖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元,减半收取435.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守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友坤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