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马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郑贵涛、姜明祥,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郑贵涛、姜明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马某甲与屈某、马某乙共同投资成立了微山泰鑫食品有限公司,屈某任该公司法人代表。2013年12月至今,被告人马某甲负责该公司的生产经营,2014年2月,马某甲花5000元雇人改动泰鑫食品有限公司的电表来窃取国家电力资源。2014年4月17日,经微山县供电公司计算,该公司窃电价值共计58049.6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人已补交了电费并缴纳了违约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马某乙、屈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微山县供电公司出具的关于微山泰鑫食品有限公司用电稽查分析报告,微山泰鑫食品有限公司电费台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证明,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补缴电费,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发现有危害社会的行为,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西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