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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环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3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3月24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其位于环县某某乡街道经营的棋牌室内向同村农民何某军、吴某强提供并容留二人吸食毒品安纳咖。2014年12月24日、26日,被告人何某某先后两次在其经营的棋牌室内向环县某某乡某某村农民丁某某提供并容留丁某某吸食毒品安纳咖。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在其经营的棋牌室内容留同村农民张某某吸食毒品安纳咖。另查明,2014年12月27日18时许,环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从被告人何某某身上查获外用透明塑料条包裹的黑色块状物质1袋,净重0.37克;用彩色报纸包裹的黄色块状物质1包,净重2.58克;黑白色块状物质1块,净重5.74克。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毒品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某、何某军、吴某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及清单,查获毒品嫌疑物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安纳咖,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又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经环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调查评估后认为可适用社区矫正管理,结合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黑色直板华为牌手机、“KINGSUN”牌手机各1部,退归被告人何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慕 璠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人民陪审员  刘力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