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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环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11月30日被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甘M*****号普通摩托车沿某县某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西口路段处时,与前方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正在左转弯的仇某某驾驶的甘MG****号轻型普通货车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164.8毫克,已达醉酒状态,系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甘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某县某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西口路段处时,与前方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正在左转弯的仇某某驾驶的甘MG****号轻型普通货车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日,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作出庆道协司鉴所(2014)毒鉴字第297、298号报告书,检验结果为:被鉴定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64.8mg/100ml;被鉴定人仇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0mg/100ml。2014年12月4日,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环公交认字(2014)第009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某某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2014年11月29日,未查询到身份证号为622822************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仇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当前状态正常。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发生事故的甘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甘M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情况。4、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对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的血液提取登记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环公交认字(2014)第009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某某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6、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2014年12月1日,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作出庆道协司鉴所(2014)毒鉴字第297、298号报告书,检验结果为:被鉴定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64.8mg/100ml;被鉴定人仇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0mg/100ml。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摩托车已经发还刘某某。9、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9日12时许,其和刘某某、穆某俭等人在一起喝酒,其担心刘某某发生意外,就跟在后面,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十字时,从某某路驶出一辆小型货车,然后就撞上了。10、证人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9日17时许,其驾车从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路西口转弯时,与前方直行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擦,事故发生后对方也停下车,其要他赔偿损失时,他就不同意,后来发生口角,并对其进行厮打,后其就报警了。1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9日17时许,其驾驶摩托车沿某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西口时,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小车刮擦,对方驾驶员要200元,其没有给,对方就报警了。其驾驶摩托车前饮酒了,白酒喝了五小杯、红酒喝了两杯半。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又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至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慕 璠代理审判员  韩永龙人民陪审员  谷继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