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烟台市牟平区新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与宗礼享、崔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牟平区新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宗礼享,崔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534号原告烟台市牟平区新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沁水韩国工业园益华街北,法定代表人曲松亭,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玉华,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礼享,男,汉族,住龙口市。被告崔祥,男,汉族,住龙口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海港路25号阳光100A座6楼,负责人刘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楠楠,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小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市牟平区新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宗礼享、崔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市牟平区新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松亭、委托代理人肖玉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楠楠、段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礼享、被告崔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宗礼享驾驶冀XX号/鲁XX挂号车沿沈海高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行线581KM处,与停在应急车道内鞠涛驾驶的鲁XX号/鲁XX挂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及所载货物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宗礼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鞠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34741.6元。被告宗礼享书面辩称,被告宗礼享是冀XX号/鲁XX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驾驶人。被告崔祥书面辩称,冀XX号/鲁XX挂号车卖给了被告宗礼享。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宗礼享驾驶冀XX号/鲁XX挂号车沿沈海高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行线581KM处,与停在应急车道内鞠涛驾驶的鲁XX号/鲁XX挂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及所载货物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宗礼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鞠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胶州事故科对鲁XX号/鲁XX挂号车上所载货物(汽车制造模具)进行了损失价格评估,2014年9月30日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意见:鲁XX号/鲁XX挂号车上所载货物(汽车制造模具)的损失为334488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2月28日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鲁XX号/鲁XX挂号车上所载货物(H300灰铸铁汽车模具)的损失为261942.72元。查明,鲁XX号/鲁XX挂号车的所有人是毕小明,驾驶人是鞠涛。事故发生时鲁XX号/鲁XX挂号车上所载汽车制造模具的所有人是烟台市牟平区新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冀XX号/鲁XX挂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崔祥,实际所有人、驾驶人是被告宗礼享,冀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鲁XX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货物损失234741.6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运输合同、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宗礼享驾驶冀XX号/鲁XX挂号车沿沈海高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行线581KM处,与停在应急车道内鞠涛驾驶的鲁XX号/鲁XX挂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及所载货物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宗礼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鞠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冀XX号/鲁XX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则由冀XX号/鲁XX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驾驶人被告宗礼享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冀XX号/鲁XX挂号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崔祥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崔祥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损失的认定:结合鉴定意见,鲁XX号/鲁XX挂号车上所载货物(H300灰铸铁汽车模具)的损失确定为261942.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59942.72元(261942.72元-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81959.9元(259942.72元×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3959.9元(2000元+181959.9元)。因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已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驳回原告主张被告宗礼享、赔偿损失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烟台市牟平区新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8395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烟台市牟平区新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宗礼享、崔祥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烟台市牟平区新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1元,原告烟台市牟平区新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负担104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3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泮晓朋审 判 员 贾焕波人民陪审员 杜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红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