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谢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141号原告谢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华松,湖北省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某甲,农民。原告谢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松、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在原洛河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2012年春节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使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便外出打工。2014年3月19日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请。现原告以夫妻分居满二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谢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竹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19日起诉离婚,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的事实。被告周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再给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要求和好。被告周某甲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外出务工至今。2014年3月19日原告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分居已满三年;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间应相互关心、相互包容,共同经营维系好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培养呵护夫妻感情。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及时沟通化解矛盾而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2014年3月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请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从而使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现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多次调解无果。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情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谢某与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向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