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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388号原告:廖某某,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廖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4月认识,1991年12月结婚,1998年5月20日补发结婚证。1992年9月17日生育女儿李某甲,1996年2月24日生育儿子李某乙。被告好逸恶劳,与社会上无业人员长期鬼混,无视国家法律,1995年开始吸毒,至今已达20年之久。2009年6月被强制戒毒2年,期满释放后,不知悔改仍吸毒,令本已破落贫穷的家庭雪上加霜。被告还经常虐待殴打原告。现双方已分居3年之久,婚姻已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100平方米房屋归原告;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作出的于2014年9月18日生效的(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于2015年2月12日,在没有新情况和新理由的情况下,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属经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认友人民陪审员  陈建深人民陪审员  许水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