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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执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玉峰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扶执字第473号申请执行人张玉峰,现住松原市。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哲,系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玉峰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修车款及拖车费共计人民币26304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自动履行了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玉峰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侯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