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蓝法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黄时玉与黄敦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时玉,黄敦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黄时玉,男。被告黄敦开,男。原告黄时玉与被告黄敦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渊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圆格、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颜君玉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7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时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敦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时玉诉称,2012年正月16日,被告因办砖厂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被告黄敦开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既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正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敦开归还原告黄时玉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敦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雷渊兵审 判 员  刘圆格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颜君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