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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3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5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钟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大岭二手车市场B区的保安亭附近,与前同事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打斗。杨某某持刀划伤王某某(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弃刀逃离现场。2015年2月5日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诗慧张燕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