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特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与被申请人关加新、林金爱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关加新,林金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蕉民特字第10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八一五中路宁德商城A幢。法定代表人陈文彬,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斌荣,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员工,住宁德市蕉城区。被申请人关加新,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申请人林金爱,女,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与被申请人关加新、林金爱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星一人独任审查,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申请人关加新、林金爱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称:被申请人关加新、林金爱系夫妻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加新、林金爱于2012年5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35020120120024796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关加新、林金爱提供金额为35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2年5月7日至2032年5月6日。同时,双方约定被申请人以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的房产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编号为宁房他证TN字第201328**号。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据主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15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35万元。但被申请人从2014年10月15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所欠款项,已构成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3月13日,被申请人欠申请人本金330103.82元、利息7795.35元、罚息98.28元、复利195.3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现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请求裁定:1、对被申请人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借款本金人民币330103.82元、利息7795.35元、罚息98.28元、复利195.3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关加新、林金爱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以证明关加新、林金爱的身份情况和关加新与林金爱系夫妻关系;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加新、林金爱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关加新系借款人,林金爱系抵押人;4、《抵押他项权利证书》,以证明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房产的产权人为关加新、林金爱,并已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人系抵押权人,被申请人关加新、林金爱系抵押人;5、个人借款凭证,以证明被申请人关加新向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7.75500%;逾期年利率为11.63250%;6、个人账目明细、其他辅助材料,以证明截至2015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关加新欠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本金330103.82元、利息7795.35元、罚息98.28元、复利195.39元。被申请人关加新、林金爱未提交书面或口头异议。本院经审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提交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证据材料有原件核对,且经宁德市银行业协会盖章确认,来源、形式合法,且证据内容能够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与关加新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申请人关加新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本金及利息,已构成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3月13日止被申请人关加新欠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本金330103.82元、利息7795.35元、罚息98.28元、复利195.39元的事实存在。被申请人关加新、林金爱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的房产为被申请人关加新向中国农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的上述借款和利息及罚息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物登记,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成就。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提出以被申请人关加新、林金爱设定的抵押房产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本金、利息和罚息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申请的律师费,应由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对被申请人关加新、林金爱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抵押担保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用于优先清偿关加新欠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0103.82元、利息7795.35元、罚息98.28元、复利195.39元及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30103.82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1.63250%计算);二、驳回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的其他申请。申请费2125元,由被申请人关加新、林金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阮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先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百七十四条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