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朱世立与朱世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立,朱世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567号原告:朱世立,男,195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高荣,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世礼,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世立与被告朱世礼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全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世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高荣、被告朱世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世立诉称:2014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朱世礼故意到被告家无理取闹,威胁谩骂原告,两人发生争执,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头部、面部打伤,原告头疼头晕、流血不止,被紧急送往砀山县园艺场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裂伤、CT显示脑室系统扩大、脑池沟裂增宽。原告住院治疗共计43天,花费医疗费3055.8元。原告伤情经砀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4年11月27日,砀山县公安局对被告无故殴打原告的行为,作出了砀公(葛集)行罚决字(2014)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500元的行政处罚。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55.8元、误工费2862.94元、护理费4367.51元、营养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15元,以上共计18081.2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世礼辩称:我没有用砖头砸原告,我在经过原告家门口时,是原告先打的我,我也打了原告,原告的伤不是我打的,是他自己碰的,原告的医疗费是给他母亲看病花费的。以前我与原告发生矛盾,原告用铁锹铲伤过我,他以前也没有赔偿过我,我现在也不能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酒后因故到原告家找原告,进而两人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头面部打伤,后原告被送至砀山县园艺场职工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面部软组织挫裂。原告住院43天,共花费医疗费3055.8元。后经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因被告将原告打伤,2014年11月27日砀山县公安局作出了砀公(葛集)行罚决字(2014)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的伤是原告自己碰伤的以及医药费是给其母亲治病支出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另查明:2013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4302元,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707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砀山县园艺场职工医院的诊断证明、入院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原告伤情照片(四张)以及砀山县公安局的砀公(葛集)行罚决字(2014)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加以侵犯。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原告受到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称原告的伤是原告自己所碰所致以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是原告给其母亲治病所支出,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15元,其中一张为200元的加油票据,在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票据是为治疗所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故对原告提供的该张加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交通费应认定为1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项目有:一、医疗费3055.8元;二、误工费24302元÷365天×43天=2862.94元;三、护理费37074元÷365天×43天=4367.51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30元/天=1290元;五、营养费43天×30元/天=1290元;六、交通费15元;以上共计12881.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世礼赔偿原告朱世立医疗费3055.8元、误工费2862.94元、护理费436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90元、交通费15元,以上共计12881.2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世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世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