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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公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2008年10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20时许,买毒人员方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某,要向其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双方约定在福州市晋安区连潘路附近交易。当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到达上述约定地点,在收取方某某毒资300元后,欲将甲基苯丙胺(净重0.8克)交给方某某时发现有人靠近便欲逃窜,民警随即上前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毒资及Iphone4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2月5日,公安机关上缴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75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某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品和毒资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平面图、现场辨认笔录、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毒品理化检验报告、通话记录、侦破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Iphone4一部,予以没收,依法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