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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方展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中际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方展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中际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99号原告上海方展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方展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建中路港南村1组288号。法定代表人杨小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长流,方展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范从华,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中际船业有限公司(下称中际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乌江镇林东村五坝江边。法定代表人孙晓微。原告方展公司与被告中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张海霞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长流、范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展公司诉称,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21日、2012年6月20日、2012年10月12日与南京今达船业有限公司(下称今达公司)签订三份《产品购销合同》,于2013年11月17日与南京凯新隆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凯新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上述四份合同的需方经办人均为邱朝明或程洁乐。2014年6月24日,经结算,合计尚欠原告290017.6元,由邱朝明签字,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2012年12月21日,今达公司更名为中际公司,作为更名后的公司应当对更名前的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0017.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往来清单一份,拟证明自2011年4月至2013年11月,今达公司和凯新隆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产品购销情况以及上述两公司尚欠原告290017.6元的事实;二、原告与今达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21日、2012年6月20日、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与今达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情况;三、2013年11月17日原告与凯新隆公司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业务往来情况;四、南京市浦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两份,证明2012年12月21日,今达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际公司以及凯新隆公司至今仍在业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以及证据四系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为中际公司,原告提供该证据是证明其与凯新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证据一中被告未明确作出支付凯新隆公司欠原告货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今达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今达公司向方展公司购买价格为123000元的47000-1消防设备,交货地址为南京市浦口区桥林镇河南村今达船业有限公司,运输方式为供方负责送到需方场地,结算方式为预付30000元,货与证书到后一星期内再付50%,余款在船下水二个月内付清。今达公司在支付30000元后,余款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今达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今达公司向方展公司购买价格为85290元的15800消防设备,交货地址为南京市浦口区桥林镇河南村今达船业有限公司,运输方式为供方负责送到需方场地,结算方式为预付30000元,货与证书到后一星期内再付50%,余款在船下水二个月内付清。今达公司在支付30000元后,余款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今达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今达公司向方展公司购买价格为101197元的15800消防设备,交货地址为南京市浦口区桥林镇河南村今达船业有限公司,运输方式为供方负责送到需方场地,结算方式为预付30000元,货与证书到后一星期内再付50%,余款在船下水二个月内付清。今达公司在支付30000元后,余款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达船业欠上海方展往来清单”一份,载明:1.2011年4月21日,今达公司向原告购买救生消防货物一批,合计123000元,已付订金30000元,尚欠93000元;2.2012年6月20日、10月12日今达公司向原告购买救生消防货物两批,合计110120元,已付订金30000元,尚欠80120元;3.2012年10月12日,今达公司向原告购买救生消防物资一批,合计101197元,已付订金30000元,尚欠71197元;4.2013年,凯新隆公司向原告购买救生消防物资两批,合计101800元,已付订金49800元,退救生筏一件,价格为15100元,尚欠36700元。据上述记载,今达公司合计共欠原告货款244317元。另查明,2012年12月21日,南京今达船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南京中际船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往来清单》、《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今达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据实履行供货和付款义务。公司名称变更不影响权利义务的承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所欠货款244317元。被告在往来清单中虽载明凯新隆公司欠原告货款36700元,但未明确作出由其支付凯新隆公司所欠原告货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方展公司货款244317元;二、驳回原告方展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670元,由原告方展公司负担964元,被告中际公司负担67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张海霞人民陪审员  林凤琴人民陪审员  张凤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