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执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红恩强奸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红恩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固刑执字第111号罪犯张红恩,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原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红恩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上诉后,本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10)固刑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1年,刑期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5年4月14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灵、固原监狱干警海鹏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红恩到庭参加开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红恩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张红恩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张红恩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宁夏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红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和记功奖励,被评为2013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三课”成绩合格,现已累计减刑分112.5分,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张红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红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天。(刑期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具文审判员 姜丽华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鹏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