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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4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袁天军与被告吴聪贵、贺凤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天军,吴聪贵,贺凤琪,武侯区居尚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4231号原告袁天军,男,汉族,1966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谷栋,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聪贵,男,汉族,1955年5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贺凤琪,女,汉族,1954年1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武侯区居尚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经营者彭宇,女,汉族,1972年7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多宝寺南路*号平房*号。原告袁天军与被告吴聪贵、贺凤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应原告袁天军申请,依法追加第三人武侯区居尚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参加诉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栋,被告吴聪贵、贺凤琪,第三人武侯区居尚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的经营者彭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天军诉称,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52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241号5栋1单元4楼7号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定金2万元,同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项下剩余购房款50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及《房产证》,但至今未向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万元、房款50万元、装修款72400元及中介费8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241号5栋1单元4楼7号的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吴聪贵、贺凤琪辩称,认可原告诉状上所称的事实,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真实的,原告支付房款也是属实的;现在无法办理产权的原因是因为该房屋在另案中被法院查封,而非被告不愿意办理,且在办证过程中,原告自己也存在拖延。第三人武侯区居尚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述称,原、被告的陈述情况属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聪贵、贺凤琪系配偶。2014年5月5日,原告袁天军与被告吴聪贵、贺凤琪及中介方武侯区居尚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241号5栋1单元4楼7号,建筑面积82.53平方米、混合结构、套三房型的房屋售予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权0407362;房屋成交价为52万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5月5日交付2万元定金,余款50万元到房产交易中心、过户递件成功并出具原告单方领件受理单后,及被告出具房屋费用结清票据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5年5月10日前到成都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合同还约定: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前,并在第十二条书写:“甲、乙、丙三方约定,于2014年5月6日办理公证委托手续完成时一次性付清房款”。合同签订后,袁天军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2014年5月6日,袁天军与吴聪贵、贺凤琪签订《委托书》1份并办理公证,约定吴聪贵、贺凤琪委托袁天军办理涉案房屋的档案查询、出售、出租、过户、按揭贷款、移交等事宜。当日,袁天军向吴聪贵、贺凤琪支付50万元,吴聪贵、贺凤琪出具《收条》并将房屋交付袁天军使用。对于为何办理《公证书》,原告袁天军于庭审中陈述称,办理公证书后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是想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女儿名下,但女儿未回成都。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08年11月7日登记在被告吴聪贵、贺凤琪名下,因案外人刘韦与吴聪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本院诉讼保全查封。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收条、委托书、装修协议、收据、发票、房产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袁天军与被告吴聪贵、贺凤琪及中介方武侯区居尚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履约中,原告袁天军向被告吴聪贵、贺凤琪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吴聪贵、贺凤琪向袁天军交付了房屋,吴聪贵、贺凤琪应依法履行配合袁天军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的义务,故对原告于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办理过户手续的期限为2015年5月10日,双方亦按约定办理了委托手续,后原告自身原因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而被告吴聪贵因与案外人的诉讼纠纷致使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本案的讼争系由双方共同的行为所致,故双方应共同分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聪贵、贺凤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袁天军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241号5栋1单元7号房屋的产权证和国土使用证过户至原告袁天军名下。案件受理费10005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13775元,由原告袁天军负担6887.5元,被告吴聪贵、贺凤琪负担68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娜人民陪审员  郑维芳人民陪审员  韦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俊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