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江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8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于2013年9月26日,驾驶鄂m××××ד东风”半挂牵引车,将居民高某撞倒造成死亡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忽视交通安全,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江某驾驶鄂m××××ד东风天龙”半挂牵引车,在洪湖市宏伟北路“富迪”超市路段右转弯时,将骑自行车的高某撞倒,造成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即向公安机关报警,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江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发案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江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江某、被害人高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2.证人李某、左某的证言;3.洪湖市公安局洪公刑(2013)法鉴字第71号尸体检验报告、洪湖公交认字(2013)第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武福司(2013)车痕鉴字第1370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4.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5.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报告一份;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能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所犯罪行,是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经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其考察,认为其一贯表现较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国华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人民陪审员 刘亦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