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邵鲁霞与尹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鲁霞,尹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65号原告:邵鲁霞。委托代理人:袁建军。被告:尹海林。原告邵鲁霞为与被告尹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尹海林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鲁霞的委托代理人袁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邵鲁霞起诉称:2011年,被告离婚后与原告认识,原、被告认识后,被告说自己在银行上班,需要购买理财产品及被告自己的其他生意投资需要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轻信了被告的说法,非但把自己经营的开店的营业收入、个体商店的转让款全部借给被告,最后把自己的汽车抵押借款借给被告。到2012年3月27日原告共借给被告950000元。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在借条上写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950000元,在一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只归还了100000元,尚欠原告850000元未归还。原告在2013年底向被告催讨,因行为过激被临海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行政拘留5天。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至起诉之日利息为8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海林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1份,借条复印件7份,借款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时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7日,被告尹海林向原告邵鲁霞借款950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尹海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海林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鲁霞借款本金8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28日起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0元,由被告尹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1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 娅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