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赵磊诉孙亚南、程燕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磊,孙亚南,程燕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97号原告赵磊,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苏向伟,男,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亚南,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被告程燕丽,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赵磊诉被告孙亚南、程燕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被告孙亚南、程燕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初,被告孙亚南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4月30日,被告孙亚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5,被告付息至9月底。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程燕丽系被告孙亚南的妻子,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被告孙亚南辩称,借款属实,我已经按照月息6分支付两三年了,支付到2014年12月停了。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程燕丽辩称,我应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亚南借款的事我不知道,借条我也没有签字。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孙亚南与原告的借贷关系和借款金额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婚姻状况。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亚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程燕丽称对借款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及二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14年起,被告孙亚南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孙亚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今借赵磊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元)借钱人:孙亚南2014年4月30日”。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孙亚南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未还,有被告孙亚南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孙亚南依法应当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孙亚南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孙亚南之间的借贷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程燕丽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孙亚南认可月利率为6%,已付至2014年9月。因原被告双方对利率约定过高,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亚南、程燕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402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晓阳审 判 员 蒋建芝代理审判员 黄艳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