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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顾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王华男,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秋丹,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建国,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咏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华男律师、被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建国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2013年3月、2014年2月原告两次怀孕人流,对原告身体、精神是很大的伤害,被告不但不体谅安慰,2013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多名女性有暧昧关系,为孩子考虑及家人的劝说,原告原谅被告。2014年2月19日被告因嫖娼被行政拘留10日。2014年3月原告携女离家,夫妻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5月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双方没有任何沟通,故再次起诉法院,要求离婚。离婚后,要求孩子随己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同意每月第三周周六上午9时至晚上20时探望孩子。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从事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当时只是大家一起去会所吃饭。被告并没有嫖娼行为,只是认为没有必要和公安机关反驳,无奈就承认了。2014年4月,原、被告就一些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携女住回娘家几天,被告也同意了。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尝试和原告联系,但原告均没有回应。现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孩子伤害太大。离婚后,要求孩子随己生活,不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若孩子随原告生活,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要求每月第三周周六上午9时至晚上20时探望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5日生育一女名曹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14年2月19日被告因嫖娼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夫妻产生隔阂。2014年4月,原告携女住回娘家,夫妻分居至今。2014年5月,原告起诉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2014年平均月收入4,500元。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婚后被告因嫖娼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致使夫妻关系失和,2014年5月原告起诉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至于双方争议的孩子抚养问题,考虑到孩子的年龄特征、目前的生活状态,依法确定随原告生活为宜。孩子抚养费数额,本院根据被告的收入、孩子的实际需要而依法酌定。原、被告现就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意见一致,可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顾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曹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应自2015年5月始,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3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三、被告于每月第三周周六上午9时至曹乙住处接走孩子探视,至当日晚20时将孩子送回其住处,原告应予协助;四、离婚后,原、被告居住问题自行解决。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慧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