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卢怀元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怀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怀元,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济南舜磊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暂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怀元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7日因案情需要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同意延期审理,于2015年4月15日恢复审理。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雷、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怀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卢怀元驾驶鲁AE66**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济南市高新区舜华东路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将杨加尚撞倒。杨加尚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无效死亡。经鉴定,卢怀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怀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怀元未提出辩解和异议,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卢怀元驾驶鲁AE66**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新泺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舜华东路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适遇杨加尚驾驶未登记挂牌的金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货车右侧中部与摩托车左侧接触,造成杨加尚受伤、两车受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加尚颅脑及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卢怀元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表示关于民事已在本院民庭起诉,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传奇(被害人杨加尚内弟)证言证明:杨加尚暂住天桥区石桥庄做装修工作,2014年7月12日晚骑摩托车到高新区谈业务,在路上出了事。2、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入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卢怀元驾驶证为准驾车型B2。3、山东省立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济南市殡仪馆《火化证))证明:被害人杨加尚于2014年7月13日因车祸外伤死亡。4、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济)公(交)鉴(尸)字(2014)142号)证明:杨加尚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及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犯罪嫌疑人卢怀元、被害人父母对此均无异议。5、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道路变通事故认定书》(济(高新)公交认字(2014)第00102号)证明:被告人卢怀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加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6、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济南高新区新泺大街舜华东路路口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怀元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卢怀元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怀元主动报警后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怀元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怀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崔 红人民陪审员 苏 飞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