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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庙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庙民初字第4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元昌,青州庙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范克军,青州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元昌、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范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6日在青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2012年12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被告经常喝醉酒,并与原告吵架,谩骂原告及家人。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经调解,双方和好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不思悔改,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贵院,请求双方离婚,女儿王某乙、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个人,婚后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恋爱两年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并生育了一儿一女,两个孩子给家庭带来了更大的欢乐,原、被告关系非常融洽。因婚后被告到原告处生活,难免看问题的角度在某些方面与原告有所不同。被告认为,两口人过日子,天长日久,不可能一点不愉快也没有,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哪个地方做得不对,被告愿意向原告及原告的家人赔礼道歉,并愿意改正。请求法庭维护原、被告原本幸福的家庭,也给两个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判决不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处居住生活。2007年12月14日生育女孩王某乙,2012年12月22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喝醉酒与原告吵架并谩骂原告及其家人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3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被告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5月23日以双方和好为由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3月2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前感情较好。婚后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影响了感情,特别是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喝醉酒并谩骂原告及其家人,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只要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改正不足,婚姻尚存和好可能。被告当庭不同意离婚并愿意改正不足,婚生子女尚幼,为维系家庭完整和社会稳定,应给予双方一次挽救婚姻的机会,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长亮人民陪审员  刘宝元人民陪审员  郭怀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德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