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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温克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额某某滥用职权、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温克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额某某,男,蒙古族,1970年7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学文化,原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某苏木人民政府苏木达,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宝山,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额某某犯滥用职权、贪污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慧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阿荣、人民陪审员特日格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雷、郭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额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宝山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指控,一、2013年,被告人额某某担任鄂温克族自治旗某苏木人民政府苏木达并兼任该苏木农业用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期间,在没有现场核实的情况下,在鄂某甲(已判决)、鄂某乙、鄂某丙的《关于退耕还草的申请报告》签署了“情况属实,请草原部门领导审核”的意见并将签署日期提前了两年。而后额某某明知陈某某(已判决)与鄂某甲是合作关系且某苏木人民政府没有收取土地租金的权力,超越职权向陈某某收取了其承包鄂某甲5000亩草场的土地租金50000元,致使陈某某、鄂某甲非法开垦草原,将位于鄂温克族自治旗某苏木432.58亩草原毁坏。经哈尔滨地林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鄂某甲非法开垦的432.58亩草原所造成的被毁草原直接经济损失为1081450元。二、2011年,被告人额某某在担任鄂温克族自治旗某苏木政府苏木达期间,在审核该苏木某嘎查上报的《某嘎查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补贴资金项目漏报补报牧户确认表》时,明知该表中的其母亲金某乙不符合享受补贴的条件,利用其职务便利,在该确认表上签署意见,致使金某乙享受了21465元的草畜平衡补贴。上述补贴款转入金某乙的惠农卡内后,被额某某和其妻子白某某支取用于家庭支出。案发后额某某将其非法所得的21465元上缴至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额某某在担任鄂温克族自治旗某苏木政府苏木达期间,超越职权违法收取土地租金,致使鄂某甲、陈某某非法开垦草原432.58亩,给国家造成了108145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另有利用其职务便利骗取补贴款21465元用于个人家庭支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应数罪并罚。提请将被告人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人额某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收取的五万元不是管理费是保障金,保障金并不等同于同意他们开地或翻地,苏木没有这个权利,是因为主管旗长已经签署意见,才按照惯例收取的保证金,收取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使他们认真落实改良项目,而且鄂某甲已将开垦的地恢复被植,该行为不是滥用职权。关于贪污问题,草场是其母亲的,不是其本人的,因为补贴落实不了,嘎查把有草场的人临时上报的,当时因时间紧,没看就签字了,补贴款用于母亲的畜牧业上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起诉书认定某苏木收取5万元“土地租金”依据不足,被告人认为是保证金,鄂某甲供述是“土地管理费”,2013年6月21日某苏木政府财政科出具的收据项目名称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并备注“土地租金”,该草场是鄂某甲等人享有使用权的集体所有制财产,不是国有资产。被告人在《申请报告》上签字是在履行退耕还草的审批程序,不是同意鄂某甲等人改变用途。某苏木政府在主管旗长签字的情况下收取管理费,是对改良行为的监督,不是同意开垦草原。第二,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了108145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开垦的土地是集体所有,不是国有资产;起诉书认定该损失的依据是哈尔滨地林资产评估事务所哈地林鉴字(2014)004号《关于鄂某甲非法开垦的位于鄂温克旗某苏木哈日套海嘎查432.58亩草原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价值鉴定书》,该鉴定书依据为《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每亩2500元,得出的结论,该鉴定结论实质是被开垦草原恢复植被需要资金1081450元,不是已经实际造成了国家或集体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81450元,因为鄂某甲、陈某某非法开垦草原的行为被制止后,鄂某甲自己出资在被开垦草原上种植披碱草,恢复了植被,国家和嘎查并没有出资恢复植被,因此432.58亩草原开垦后,已恢复植被,并未造成实际集体财产损失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136号《关于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何认定问题的答复》,2013年6月鄂某甲已在被开垦草原上恢复植被,本案立案是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第三,关于贪污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目前没有有效证据证明21465元草畜平衡补贴被告人没有用于其管理的金某乙饲养牲畜的生产费用上,而是据为己有用于自己的家庭生活消费支出。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在被告人额某某担任鄂温克族自治旗某苏木人民政府苏木达并兼任该苏木农业用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期间,鄂某甲(已判决)、鄂某乙、鄂某丙向某苏木人民政府提交了一份2011年12月3日起草的《关于退耕还草的申请报告》,申请对某苏木5000亩草场进行改良,建设草籽基地,逐步退耕还草。被告人在没有对现场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在《关于退耕还草的申请报告》上签署了“情况属实,请草原部门领导审核。2011年12月10日。”的意见,将签署日期提前了两年。而后主管旗长也在该报告上签署了“旗草原监理局:列入草场改良国家项目规划或协助上报。2013年。”的意见。2013年1月1日鄂某甲与陈某某(已判决)签订了《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鄂某甲将鄂温克族自治旗某苏木具有合法经营权的5000亩土地以每亩租金50元价格承包给陈某某,用于种植经营各类小麦、大麦、油菜、土豆等作物,租期为六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额某某明知陈某某与鄂某甲是合同关系且某苏木人民政府没有收取土地租金的权力,仍超越职权通知苏木会计以每亩10元向陈某某收取了其承包鄂某甲5000亩草场的土地租金50000元。同年5月31日,鄂某甲带领陈某某雇佣的工人将该草原翻耕,致使陈某某、鄂某甲非法开垦草原,后被鄂温克族自治旗草原监理局的工作人员制止。经呼伦贝尔市大雁勘测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测量,鄂某甲、陈某某非法开垦草原面积为432.58亩。经哈尔滨地林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被非法开垦的432.58亩草原所造成的被毁草原直接经济损失为1081450元。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9月21日作出(2014)鄂温克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鄂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判决已生效。同时认定鄂某甲已在被开垦草原上种植披碱草,恢复了植被。再查明,2008年鄂温克族自治旗成立退耕工作办公室,到2010年后取消退耕办。2008年至2010年4月每年上级都下达退耕任务,2011年至今上级未下达过退耕任务。鄂某甲等人申报的5000亩草场改良项目没有获得鄂温克族自治旗草原局的批准。二、2011年,被告人额某某在担任鄂温克族自治旗某苏木政府苏木达期间,在审核该苏木某嘎查上报的《某嘎查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补贴资金项目漏报补报牧户确认表》时,明知该表中的其母亲金某乙不符合享受补贴的条件,利用其职务便利,在该确认表上签署意见,致使金某乙享受了21465元的草畜平衡补贴。上述补贴款转入金某乙的惠农卡内后,被额某某和其妻子白某某支取用于家庭支出。案发后,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额某某将21465元赃款上缴至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确认有效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于2014年6月10日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立案侦查。2、鄂温克族自治旗人大常委会《关于暂时停止自治旗十二届人大代表额某某执行代表职务的通知》,证实被告人额某某系鄂温克族自治旗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014年6月12日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3、额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额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关于额某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额某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11年4月13日被中共鄂温克族自治旗委任命为某苏木政府苏木达。5、鄂温克族自治旗某苏木人民政府《关于某苏木调整农业用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鄂温克族自治旗某苏木政府证明,证实额某某接任担任政府苏木达的同时担任农业用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负责苏木辖区内各嘎查农业用地监督、管理和其他日常工作。6、《关于退耕还草的申请报告》,证实鄂某甲等人向政府提交《关于退耕地还草的申请报告》的内容及政府领导批示内容。7、《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复印件一张,证实陈某某于2013年5月21日向某苏木政府缴纳5万元土地租金。8、鄂某甲与陈某某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证实鄂某甲与陈某某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方式。9、《四至界线图》复印件两张、鄂温克旗草原监督管理局的《鄂温克旗划定基本草原的说明》,证实退耕还草的地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划定为基本草原。10、鄂温克旗草原监督管理局的《证明》,证实鄂某甲非法开垦的432.58亩地属于基本草原。11、鄂温克旗农牧业局《关于﹤天然草地退牧还草工程人工草地建设项目﹥建设程序说明》,证实天然草地退牧还草工程人工草地项目建设程序。12、鄂温克族自治旗财政局出具的《金某乙补贴明细》四份,证实金某乙名下所得草畜平衡补贴资金的情况。13、《草原违法案件卷宗目录》、《草原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限期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草原违法案件处理意见书》、《送达回证》、《草原违法案件移送函》等,证实鄂温克族自治旗草原监督管理局在处理鄂某甲非法开垦草原一案时,认为鄂某甲的行为构成犯罪,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将其收集的证据移交公安机关。14、《2013年某苏木收入》、《2013年某苏木哈日托海等8个嘎查农场收入明细》8张、《2012年某苏木哈日托海等8个嘎查农场收入明细》8张、《2012年某苏木土地承包收入》,证实2012-2013年某苏木各嘎查向刘海力等农场收费。2013年共收取9家农场2186270元,其中包括陈某某交的50000元。15、鄂温克族自治旗某苏木人民政府《关于某苏木部分退耕草场转为农业用地的请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政府《关于某苏木部分退耕草场转为农业用地的批复》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12年5月21日鄂温克族自治旗某苏木政府向旗政府申请将其苏木辖区内的73919.3亩草场变更为农业用地(其中包括鄂某甲5000亩),2012年6月26日旗政府办公室批复“绝不允许转为农业用地”。16、鄂温克旗财政局的《非税收入缴款书》复印件14张,证实鄂温克族自治旗某苏木政府2012年向旗财政局上缴钱款14次,共计金额2767646元。17、鄂温克旗财政局的《非税收入缴款书》复印件9张,证实鄂温克族自治旗某苏木政府2013年向旗财政局上缴钱款9次,共计金额2186270元。18、鄂温克旗财政局的《说明》,证实2012年-2013年鄂温克族自治旗某苏木政府上缴土地租金共计4953916元。19、金某甲书写的《情况反映材料》,证实2014年5月30日,金某甲实名反映非牧民不应得草原奖补的人员名单,其中包括金某乙。20、鄂温克旗农牧业局草原经营管理站出具的《某嘎查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补贴资金项目漏报补报牧户确认表》,证实该表中金某乙享受了3000亩草场的补贴,表上有额某某作为某苏木政府负责人的确认签字。21、《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银联卡》复印件一张及该卡的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3月22日、7月12日、12月24日、2013年12月29日,金某乙名下的这张卡共享受“草畜平衡”补贴21465元。这笔钱均被支出使用。22、某嘎查委员会《关于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补贴漏报补报申请》及表格、某嘎查委员会《关于某嘎查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补贴资金漏报补报变动说明》复印件及表格复印件,证实2012年1月4日某嘎查委员会向旗畜牧局上报漏报补报的草原生态保护补助资金的情况时有金某乙名下的1000亩草场,而被告人额某某于2012年1月4日审核时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2012年2月4日某嘎查委员会向旗农牧业局上报漏报和补报的草原生态保护补助资金的情况时有金某乙名下的3000亩草场,而被告人额某某于2012年2月6日审核时签署了“同意上报”的意见。23、鄂温克族自治旗农牧业局《关于某苏木某嘎查金某乙享受草原生态补奖的情况》,证实金某乙名下自2011-2013年享受3000亩的草畜平衡补贴,分别于2012年3月、7月、12月和2013年12月得到草畜平衡补贴。24、鄂温克族自治旗某苏木人民政府《某苏木关于收回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占用草牧场的决定》及名单表格,证实某苏木清退7名干部职工的8245亩草牧场,其中清退金某乙在某嘎查的1000亩草牧场。25、鄂温克旗检察院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收据存根》,证实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额某某将涉案赃款21465元上缴至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26、鄂温克族自治旗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退还扣押财物、文件决定书》、《退还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额某某处扣押的物品已返还。27、鄂温克族自治旗农牧业局《关于鄂温克旗退耕工作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鄂温克旗成立退耕工作办公室,主持全旗退耕工作,到2010年取消退耕办。2008年至2010年4月每年上级都下达退耕任务,2011年至今上级未下达过退耕任务。期间旗农牧业局配合旗国土局执行退耕工作时,委派旗草原工作站进行种草技术服务。2010年4月取消退耕后,在原签订合同方不变的前提下,所有农业用地管理权限由旗国土资源局移交给旗农牧业局。28、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温克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于2014年9月21日作出(2014)鄂温克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鄂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判决已生效。同时认定鄂某甲已在被开垦草原上种植披碱草,恢复了植被。29、鄂温克旗某苏木某嘎查《鄂某甲草场翻耕面积测量报告》,证实鄂某甲、陈某某翻耕面积为432.58亩。30、哈尔滨地林资产评估事务所哈地林鉴字(2014)第004号《关于鄂某甲非法开垦的位于鄂温克旗某苏木某嘎查432.58亩草原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价值鉴定书》,证实鉴定依据:1、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委托鉴定书》(鄂检反渎委鉴(2014)1号);2、委托方提供的有关资料(草场翻耕面积分布图、鄂温克族自治旗草原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等);3、评估人员现场勘察及记录;4、《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内政发(2012)8号;5、其他相关资料;鉴定方法:被毁草原直接经济损失价值即为被毁草原恢复植被所需费用,计算方式如下:被毁草原恢复费用=被毁草原面积×单位面积恢复费用1、单位面积恢复费用考虑被毁草原的现状、类别等因素依照《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测算。2、被毁草原面积根据委托方提供的面积确定。鉴定结论:经过现场核查和评估测算,鄂某甲非法开垦的位于鄂温克旗某苏木某嘎查432.58亩草原所造成的被毁草原直接经济损失为1081450元。31、证人布某某的证言(鄂温克族自治旗农牧业局党委书记、副局长),证实鄂某甲向政府申请的5000亩草场改良并未获得旗草原局的批准,同时证实除国家征用外任何单位无权改变草场用途。32、证人关某的证言(某苏木会计),证实2012年至2013年在其担任某苏木政府嘎查财务管理办公室会计期间,某苏木政府向苏木内各农场主收取每亩10元的土地承包费,这些土地都是草场,其中2013年陶某某苏木达让其向租用鄂某甲草场的陈某某收取了5万元,只有苏木政府收费后这些农场主才能种地。3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与鄂某甲签订《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后,向某苏木政府交了5万元的土地租金,是为在其承包的土地上种植大麦、小麦、油菜。向政府交完钱后在翻地时被旗农牧业局工作人员制止。34、证人鄂某甲的证言,证实陈某某与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欲种植经济作物,陈某某向某苏木政府缴纳了5万元后,2013年5月31日鄂某甲领着陈某某雇用的工人翻耕草原时被旗草原局发现并制止,此时已翻耕草原400多亩。35、证人斯某某的证言(某苏木党委副书记),证实其担任某苏木党委副书记,某苏木存在收取土地租金,鄂某甲等人违法开垦草原的事。36、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额某某的母亲),证实其本人不知道她有惠农一卡通的银行卡,而且其并未享受某嘎查3000亩草场的草场补贴。37、证人伊某某的证言(某苏木某嘎查书记),证实其从2009年开始任某嘎查的书记,嘎查的公章由嘎查达斯某某保管。金某乙不符合享受草场补贴的条件,他不知道金某乙享受3000亩草场补贴的事。38、证人斯某某的证言(某苏木某嘎查嘎查达),证实金某乙不是他们嘎查的牧民,但在几年前嘎查将3000亩集体草场交给金某乙使用。2012年2月4日上报《关于某嘎查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补贴资金漏报补报变动说明》时将金某乙的名字上报是因苏木达陶某某让他上报的。39、证人达某某的证言(某苏木某嘎查嘎查达),证实其从2002年至今担任某嘎查嘎查达,1998年金某乙在某嘎查分得1000亩草场,2013年已将上述草场退还。40、证人额某的证言(原某苏木某嘎查副嘎查达),2010年8月至今其担任某嘎查的副嘎查达。其知道嘎查给金某乙分3000亩草场,但不知道金某乙享受草场补贴的事。41、证人斯某某的证言(某苏木某嘎查副嘎查达),证实2012年8月至今其担任某嘎查副嘎查达。额某某母亲金某乙在其嘎查有草场,分的是集体草场,但具体多少亩不知道。2012年其在草场奖补资金确认表上看到过金某乙的名字,具体享受多少奖补资金不知道。4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额某某的妻子),证实额某某是其丈夫,金某乙是其婆婆。金某乙惠农卡里的钱一直由其夫妻二人使用,支取的钱款被用于家庭支出,惠农卡内进的什么钱不清楚。43、被告人额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至今担任鄂温克旗某苏木政府苏木达,负责政府全面工作,主要是分管财务、交通、城建,还兼农业用地管理委员会主任,负责管理某苏木境内的农业用地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及配合草原局工作,并出面处理与嘎查或牧民之间的矛盾纠纷;其在担任苏木达期间在某嘎查的鄂某甲等哥三的5000亩草场的《草场改良申请》上签署同意改良的意见。但对三块地签署意见时都没有去实地查看。草场改良不需要收取费用,只有农业用地才收取土地管理费。在鄂某甲的《草场改良申请》上签字后向陈某某收取的50000元的土地管理费是因为工作上的失职,没有认真审核;2011年在审核某嘎查向苏木政府上报的《漏报补贴申请》时发现其母亲不符合享受补贴的条件,但仍签署意见使其母亲享受了3000亩草场的补贴款,每亩享受2.385元,所得钱款用于其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本院认为,被告人额某某在担任鄂温克族自治旗某苏木政府苏木达期间,超越职权违法收取土地租金,致使鄂某甲、陈某某非法开垦草原432.58亩,给国家造成了1081450元直接经济损失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额某某明知其母亲不符合领取草畜平衡补贴款条件,仍利用其职务便利予以审批骗取补贴款21465元并用于个人家庭支出,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额某某将贪污的赃款全部上缴,未造成经济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在没有对现场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在《关于退耕还草的申请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请草原部门领导审核”的意见,并将签署日期提前了两年。被告人额某某明知陈某某与鄂某甲是合同关系且某苏木人民政府没有收取土地租金的权力,仍超越职权通知苏木会计以每亩10元向陈某某收取了其承包鄂某甲5000亩草场的土地租金50000元。同年5月31日,鄂某甲带领陈某某雇佣的工人将该草原翻耕,致使陈某某、鄂某甲非法开垦草原432.58亩,造成的被毁草原直接经济损失为1081450元,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事实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对明知其母亲不符合领取草畜平衡补贴款条件,仍利用其职务便利予以审批骗取补贴款21465元并用于个人家庭支出的事实认可,且其母亲对该补贴并不知情,其名下的一卡通由被告人保管使用,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有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额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慧  慧审 判 员 阿  荣人民陪审员 特日格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巴 米 尔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职务犯罪案件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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