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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慈溪市高品机械有限公司、许旭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慈溪市高品机械有限公司,许旭峰,黄可,慈溪市日远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易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1729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代表人冯一青,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勇,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游,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慈溪市高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黄可,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许旭峰,住所慈溪市。被执行人黄可,住所慈溪市。被执行人慈溪市日远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王素珍,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慈溪市易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劳亚光,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执行的(2015)甬慈执民字第1729号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诉慈溪市高品机械有限公司、许旭峰、黄可、慈溪市日远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易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慈溪市高品机械有限公司、许旭峰、黄可、慈溪市日远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易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人民币5457537.80元及相应利息,并应承担诉讼费47770元,执行费54688元。现被执行人慈溪市高品机械有限公司、许旭峰、黄可、慈溪市日远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易特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甬慈执民字第172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寿  森  坤审判员 莫  建  江审判员 徐  人  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单泓斌(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