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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二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章家明与史转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家明,史转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0240号原告:章家明,男,197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史转青,男,1971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原告章家明与被告史转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转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家明诉称:2014年12月3日,史转青向其购买价值7000余元的窗套板并承诺在一周内付款。事后,史转青支付了3000元。2015年2月26日,史转青向其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尚欠4000元货款。该笔欠款一直未于支付,其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00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向原告支付其多次要货时的误工费550元。章家明为证明其诉称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订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7050元窗套板;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元整。史转青没有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对于章家明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二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史转青在章家明处购买价值7050元货物并在订货单上注明“一星期内付款”。2015年2月16日,史转青向章家明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向章家明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章家明窗套款4000元并承诺“3月20日前付清”。史转青对该笔欠款一直未予支付,以致成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史转青向章家明订购货物并在订货单签字确认。双方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章家明要求史转青支付所欠货款40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章家明主张史转青支付误工费55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转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章家明支付货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章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史转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宪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